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饶建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建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饶建平与绰号“老头”男子(另案处理)商量,由绰号“老头”男子提供撬锁工具给被告人饶建平去实施盗窃电动车,并约定于次日15时30分许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美莱华美美容医院门口,被告人饶建平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绰号“老头”男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饶建平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福建中医药大学屏山校区门口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停放于美莱华美美容医院门口。次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饶建平到美莱华美美容医院门口准备与绰号“老头”男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看守所出所信息详情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建平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榕价认扣(2019)844号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建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饶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饶建平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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