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34号
被告人饶星,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福县大光山**小区**分会**栋**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庙一民房。199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饶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九医院后面的“七彩公寓”附近,将海洛因1克以人民币290元销售给秦某某。
2.2019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人饶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湖坊镇附近,将海洛因0.5克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秦某某。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饶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室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5.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饶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饶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星二次贩卖海洛因56.74克、甲基苯丙胺4.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饶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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