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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春方放火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饶春方,男性,1965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春方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饶春方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徐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到崇阳县**镇**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该小区**单元**室徐某某家客厅窗户,将汽油泼洒在客厅窗户处,用打火机点燃棉签后丢进客厅内,导致客厅窗帘、电视柜等物品起火燃烧,被徐某某家人发现后将火扑灭,饶春方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饶春方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春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春方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春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饶春方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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