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饶杰,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200008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镇**村*组,捕前暂住喀什市**宾馆***房间,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7212000051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镇**庄**村**号,捕前暂住喀什市**宾馆***房间,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94012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捕前暂住喀什市**宾馆***房间,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杰、孟**、冯*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饶杰与一福建人(真实姓名不详,微信号是YKFJ88,QQ号:350556239,昵称叫银联-大众)商议,由饶杰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电话卡,饶杰为该福建人办理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银行卡及U盾,饶杰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将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U盾(以下简称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该福建人。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饶杰纠集被告人孟**在青海省西宁市会合,开始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饶杰、孟**于2020年5月4日到达喀什市,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饶杰又纠集被告人冯*来到喀什市,饶杰指使孟**持他人的身份证和电话卡到喀什市各农商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指使冯*驾驶车辆送其和孟**到各银行网点。饶杰负责孟**、冯*吃住行费用,孟**每办理一张银行及U盾,饶杰给付500元至700元;饶杰每天给付冯*300元。饶杰上述支出均来源于其售卖非法办理银行卡四件套所得赃款。
2020年5月5日至案发,被告人饶杰、孟**共办理十三张银行卡,其中饶杰办理五张,孟**办理八张,后饶杰冒用“吴烈宏”将办好的银行卡售出。被告人饶杰共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孟**获利13000元,被告人冯*获利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杰、孟**、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杰、孟**、冯*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饶杰、孟**、冯*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杰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孟**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杰、孟**、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杰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饶杰、孟**、冯*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证据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十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