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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严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24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住和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中旬,为非法获利,被告人严某某、饶某某在和县**镇乌江人家小区严某某经营的小丽商行内设置一台“捕鱼机”和一台“东方之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以10元10000分的比例上分,赢分按此比例退币。开设赌场期间,二人共赢利1300元,赃款均分。2016年5月3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查,“捕鱼机”共十个赌博机位。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饶某某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黄灿

2017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饶某某现在其居住地(饶某某:1825189****、严某某:1835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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