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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需要查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3时许,在本市蒋场镇官祭口村九组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系付某某之友)因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付某某承包的水塘中摸螺蛳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锤了李某某背部几拳,被告人饶某某用脚踢了李某某上身一脚,李某某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经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12号、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公(滨)行罚决字[2017]970号、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公(熊)行罚决字[2019]4901号、潜江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潜公(熊)社戒决字[2019]236号、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公鉴(损)字[2020]10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695****;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11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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