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黄色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辉县市石门河中太石化加油站门口处与被告人饶某某持C1证驾驶的豫G*****号蓝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饶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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