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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曹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饶xx,喊名“xx”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0x0x00xx,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xx县xx镇政府工作人员,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25xx19xx0xxx00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家住xx县xx镇xx路x号xxx。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xx涉嫌贩卖毒品罪罪;被告人曹x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x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饶xx贩卖毒品罪

1.2019年4月12日12时许,黄x(喊名:xx,已判刑)通过微信(微信名:《青青微笑》,微信号:huang1********)向被告人饶xx微信号(微信名:悟翥,勿徕!微信号:raoz********)转款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饶xx随后向吴xx微信(微信名:“转给我以后你是流过泪的人”,已判刑)转账人民币700元用于采购冰毒,后黄x从饶xx手上获得约2克冰毒,被告人饶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9年4月13日7时许,在xx县xx大酒店xxxx房间内廖xx使用黄x手机上黄x的微信与被告人饶xx联系,向饶xx购买500元约1克的冰毒,并商定通过xx至xx的班车邮寄至xx,随后廖xx用黄x微信转帐500元给饶xx,约半分钟后,饶xx通过微信向吴x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用于采购冰毒,被告人饶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人曹x犯罪事实

1.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15日,黄x通过微信视频向被告人曹x询问是否有冰毒卖,而曹x当天已在周x(已判刑)处购买有冰毒,曹x就与黄x约定在下xx县高速路口xx镇政府旁边的磅房内交易。后黄x乘坐轿车赶到约定地点,曹x将约1克冰毒交给黄x,黄x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曹x。

2.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黄x找饶xx购买完冰毒后,饶xx、黄x来到被告人曹x经营的位于资溪县下高速路口处的磅房内,由饶xx提供冰毒,曹x容留饶xx、黄x在其磅房内吸食。

(2)过了几天后,饶xx、黄x、彭xx、熊xx到被告人曹x经营的位于xx县下高速路口处的磅房内,由黄x提供冰毒,曹x容留饶xx、黄x、彭xx、熊xx在磅房内吸食。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饶xx、曹x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xx、黄x、廖xx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饶xx、曹x的供述及辩解;

3.微信转账截图;

4.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x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共计约三克;被告人曹x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一克,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

被告人曹x二次容留6人次在其所经营的磅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

被告人曹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曹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饶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饶xx、曹x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已送至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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