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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李某某盗窃罪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组,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饶某某在丹江口市**镇经营“鑫佳洁餐具配送中心”,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靓洁餐具配送中心” 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7月,饶某某自认为其配送的餐具回收的数量减少,于2019年8月9日至8月11日凌晨,驾驶其车牌号为鄂C*****的自由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 “靓洁餐具配送中心”向**镇餐饮经营者提供的待回收的餐具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其车辆将丹江口市**镇甲天下烧鸡公、天府鲜鱼村放置在店门口的“靓洁餐具配送中心”的9箱餐具盗走。

2、2019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车辆将丹江口市**镇甲天下烧鸡公、天府鲜鱼村、么么鸭鸭爪爪饭店放置在店门口的“靓洁餐具配送中心”的13箱餐具盗走。

3、201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车辆将丹江口市**镇甲天下烧鸡公、么么鸭鸭爪爪饭店、欧阳家烧烤店、天辉烧烤店放置在店门口的“靓洁餐具配送中心”的12箱餐具盗走。

2019年8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饶某某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组的家中后院发现被盗的34箱餐具。2020年1月14日,经丹江口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餐具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49元。

涉案的34箱餐具已于2019年9月21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罗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畅

202041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组,联系电话189********;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号,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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