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519**********,云南省景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寨子出租屋。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519******,云南省景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岩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傣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期间,胡某某(不批准逮捕)通过网络游戏在网络上认识的一名马姓男子(在逃),并接受马姓男子安排偷渡出境前往****上班,其在准备偷越(国)边境时又拉拢管某某、潘某某、黄某某(三人被行政处罚)作伴,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焦某某、焦某甲、朱某某、涂某某(五人被行政处罚)先后得知此信息,也准备结伙同胡某某等人一同从贵州省**市出发前往**边境线伺机偷渡出境至缅甸。2020年2月26日胡某某、刘某某、管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焦某甲、潘某某、焦某某、黄某某在贵州省**市**大酒店集合后合后分乘一台大众轿车和一台越野车前往西双版纳州**市****酒店住宿,次日又分别搭乘两台五菱宏光面包车前住普洱市孟连县;2020年2月28日到达孟连县并于次日入住孟连县城“**酒店”。2020年3月1日一名微信名为“小某某”(在逃)获取胡某某等9人准备偷渡出境的信息后,让被告人饶某某安排9人偷渡出境,被告人饶某某又将此信息传达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经介绍人饶某某介绍后,通过电话联系上胡某某等9名准备偷越国(边)境人员,并于2020年3月2日安排胡某某等9名偷越国(边)境人员在孟连县客运站转盘处分乘由被告人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2****水泥罐车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8****的水泥罐车后前往孟连县***镇中缅边境****口岸,并准备收取每人200元的好处费。2020年3月3日00时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从孟连县**镇方向驶来的被告人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2****水泥罐车驾驶室内卧铺位置当场抓获胡某某、管某某、朱某某、涂某某;从孟连县**镇方向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8****的水泥罐车驾驶室内卧铺位置当场抓获刘某某、焦某某、潘某某、焦某甲、黄某某。2020年3月17日23时许,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大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到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函、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管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焦某甲、潘某某、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饶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共同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饶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联系电话:182140*****)、罗某某(183879*****)、李某某(150879*****)、岩某某(147879******)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23份;
3、移送光碟16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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