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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金某某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农贸市场南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解除,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农贸市场南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解除,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推广队长分成3-6元,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夫妻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被告人饶某某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分成获利2.77万元,期间参与诈骗数额4.9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分成获利1.62万元,期间参与诈骗数额2.9万余元。

2019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农贸市场南片**号被抓获归案。经民警电话联系,2019年10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岐山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均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人员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严某某、王某甲、程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乙、金某某等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饶某某属于数额巨大,金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金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联系电话1777070****)、金某某(联

系电话1777973****)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光盘1张;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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