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因犯流氓罪,1992年12月18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6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宁乡市**局**管理所**员廖某某(已判决)违反审批程序,为他人违规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人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中居间介绍、牵线搭桥,介绍办证人与廖某某联系。廖某某通过被告人饶某某与办证人取得联系后,先是与办证人事先商议价格,随后利用其通过工作便利获取的已加盖印章的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行填写证件上的内容,私自将未经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给办证人。被告人饶某某先后将陈某某、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介绍给廖某某,廖某某违规为陈某某办证并收取3万元,为唐某某办证并收取1.2万元,为陈某甲办证并收取1万元,为陈某乙办证并收取3.5万元,为陈某丙办证并收取1万元,被告人饶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约100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饶某某通过其家属向宁乡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地审批情况说明、档案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范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唐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饶某某有犯罪前科。
2、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11119****)。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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