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顺天大道与037县道交叉路口东口由东往西逆向闯红灯行驶进入该路口,遇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在该路口闯红灯,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行驶,发生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彭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乙坠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父亲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彭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供述及辩解;4.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4296号血液检验报告、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20191209018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9月16日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31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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