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73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城**栋**单元**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赣L*****/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方大特钢动力厂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南昌B*****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饶某某向陈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饶某某经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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