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宁夏盐池县**乡**村**号,住宁夏灵武市**镇****号,系宁夏**公司员工。2019年11月0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同意饶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03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银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横公路京藏高速公路高架桥路段处,遇董某某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后又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对伤者董某某进行施救。2019年8月6日20时许,董某某因医院抢救无效在其家中死亡。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对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饶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事故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019年9月11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银)宁法科鉴(病理)字【2019】01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某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本死因)。
2019年9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第640104120190000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0月31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第6401041201900002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3.证人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明知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王晓娟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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