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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交通肇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因其车前大灯损坏无法看清路况,其与受伤坐在公路上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

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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