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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经检验,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84mg/100ml)驾驶豫S****3小型轿车在固始县红苏路清水湾路段倒车时,撞到齐某某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K****6轻型厢式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向事故全责,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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