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7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县,现暂住澄江县**街街道**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15分,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县龙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湖佳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饶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缓刑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丹
代理检察员:施建玫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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