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满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房乡**村委**组,现暂住陇川县**镇**路三恒修理厂。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566线由瑞丽至陇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平黄焖鸡饭馆路段时,遇到杜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8759****。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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