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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2 日13 时 30 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鄂L***** 小型汽车,在咸安区龙潭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嫦娥大道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 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显示132.90mg/100ml。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交警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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