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14〕10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金沙镇金沙村沿和桥路往胡家村方向行驶,途经和桥路18KM处时,遇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路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饶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等鉴定意见;
4.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5.抽血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程许琴
2014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诉讼、证据卷共计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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