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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往渔水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永安大道与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至渔水路和南大街交叉路段时,经在此路段巡逻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其浑身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21.70mg/100mL。后将被告人饶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为13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绕步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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