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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饶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自主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饶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V****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公路段往顶效镇金财路16号香妃玉足阁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行驶至麻兴线471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联系电话:1822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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