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学校**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C****(临)的小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城天街沃尔玛超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饶某某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饶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学校**栋**-**。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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