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路**街路口向北一百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提取饶某某血液送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为149.35mg/100ml。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饶某某对吴某某的车辆损失已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光碟三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