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宇钻二轮摩托车,行至樟树市樟店线京九铁路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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