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码4331301974********,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现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饶某某在宣恩县**镇某店铺同他人进餐时饮酒后,驾驶鄂Q****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自**镇**广场沿**大道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行驶至**大道宣恩县**局前路段时,被宣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9mg/100ml。经鉴定,饶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照片)、血样(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380号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对本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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