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7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理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5时50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U*****轻型普通货车由理县杂谷脑镇瓦斯村往理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理县城区教育局门口时,被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挡获,被告人饶某某被民警带至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浓度含量为23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饶某某带至理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本。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饶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玥
检察官助理:金燕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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