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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武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徐某某及辅警吴某某、陶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武义县上松线17公里800米路段设卡查酒驾,在准备对被告人饶某某进行检查时,饶某某不予配合并与辅警吴某某发生推搡,将吴某某脸部抓伤,后民警徐某某等人对饶某某强制传唤时,饶某某暴力反抗,用拳头挥打徐某某等人,造成徐某某、吴某某、陶某某、邹某某四人受伤,后饶某某经现场传唤到案。经鉴定,徐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等;

2.​ 证人吴某某、陶某某、徐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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