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6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某与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相约开车一同去武冈购买冰毒。去武冈途中,由孔某某联系了出售毒品的人,四人到武冈中医院附近的“斌斌”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从省道S219回家,在经过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饶某某在自己的白色五菱之光微型小货车内容留李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了从武冈购回的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在邵阳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违法处罚资料,户籍与管控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交易记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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