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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日出生江西省**县,居民身份号码36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饶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容留李某甲在抚州市东乡区**路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期间,李某甲(属未成年人)因卖淫被**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饶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东乡区**路租赁的房屋内还容留卖淫女柯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被告人饶某某等人通过容留卖淫非法获利共计约三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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