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饶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途经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1178号轩隆酒业门口,陈某某用脚踢轩隆酒业放在门口停车用的雪糕筒,正在轩隆酒业里面的同案人颜某甲(另案处理)出来制止,陈某某与颜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饶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戚某某、赵某某与轩隆酒业一方的同案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现场发生打斗,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饶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颜某乙、颜某丙、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颜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高某某、饶某某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 同案人李某某、颜某乙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饶某某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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