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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和林某某等人在南昌市胜利路与蛤蟆街交叉口打的士回家,因抢的士与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等人发生谩骂、拉扯。被告人因害怕对方人多,从口袋中拿刀藏在手里,而后被害人饶某某过来踹被告人时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被告人趁被害人李某某站起时用刀捅其腹部。随后,陶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拉扯纠缠,被告人用刀将陶某某、黄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肋缘软组织创伤,腹壁穿通创致腹腔大量积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陶某某腹部多次软组织创,累计长3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饶某某父亲告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被告人预回南昌投案。被告人购买回南昌市火车票后,在2020年1月4日经深圳机场通道入境,因在逃报警被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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