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家住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的村民张某某驾车来到湖北省竹溪县寻找饶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欲劝说李某某同饶某某离婚后和张某某结婚。同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得知张某某来到竹溪后,手持木棒在竹溪县**镇**村**组村级公路上找到张某某,饶某某使用木棒向张某某击打,张某某抬起左胳膊阻挡,木棒打在张某某左侧胳膊,致张某某左胳膊小臂受伤,张某某使用电棍电击饶某某颈部。两人被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拉开后,张某某驾车离开。
2020年4月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8日,张某某对饶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病例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羁押在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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