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和**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被害人袁某甲家中,与袁某甲发生争执,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袁某甲刺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饶某某涉警信息;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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