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9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阴**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因怀疑妻子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20年8月27日1时许,至江阴市**村**幢东侧路边,使用U型锁将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B****5的白色奥迪A3轿车后挡风玻璃、左后叶尾灯、左右后盖尾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24元。
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损坏车辆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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