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4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5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搭乘饶某甲等三人的宜春临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和郭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发现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并送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5mg/100ml;经鉴定饶桃平所骑电动车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之定义,隶属于机动车范畴。饶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取保候审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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