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以替苏某某办理公租房相关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苏某某共计人民币8189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以能替李某某办理公租房相关事宜为由,多次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7357.98元。其中以微信名rwf621***接收转款人民币36992元,以虚构“赵姐”身份,通过微信名are258***接收转款人民币共计1036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饶某某户口证明、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民事调解书,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明细、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向饶某某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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