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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号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至13日,被告人饶某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李某甲位于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干洞村2社(小地名:竹园)的林木,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前述地点砍伐40株马尾松,并将其中18株马尾松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饶某某在装运木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根荣林业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涉案的40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12.3543立方米。

2017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林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林权证明、重庆市根荣林业咨询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 5  6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饶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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