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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乡**村**号付**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2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宁海县**街道**路**号开设“宁海县果木烤鸭”店,在生产烤鸭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并销售。2018年7月25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海县果木烤鸭店内查扣亚硝酸钠100克,并对腌制鸭及成品烤鸭进行抽样送检,检测出有亚硝酸钠成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饶某某在经营烤鸭店期间,生产、销售含有亚硝酸钠成份的烤鸭共计5000余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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