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街道**号。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粤M9******汽车去到兴宁市**街道**路**号**楼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屋,将屋内的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万元的保险箱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饶某某将所盗的现金除部分存于曾某某处外,其他用于归还债务、购买手机、二手汽车等。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曾某某等人已退回现金人民币168230元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大部分赃款已起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志伟
检察官助理:刘媚村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散页材料三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