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现住信阳市固始县**小区**号楼**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饶某某窜入正阳县**乡**村**庄隗某某家中,饶某某以换钱为名和隗某某交谈,发现隗某某放钱的地方后,趁隗某某不备将隗某某放在家中的5800元钱偷走并逃离;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饶某某窜入正阳县**镇**村**庄,饶某某以换钱为借口和闵某某交谈,发现闵某某放钱的地方后,趁闵某某不备将闵某某家中装有900元现金钱包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隗某某、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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