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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镇**酸菜鱼馆员工,暂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号“**酸菜鱼馆”四楼宿舍,在借用陈某某手机后,趁陈某某熟睡之机,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5次共窃得陈某某人民币8400元。案发前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根保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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