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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7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号**铁矿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乘坐Z25次列车从鄂州至上海途中,在其7号车厢13号下铺铺位拾得中铺旅客刘某某不慎掉落的手机后,通过手机微信将刘某某添加为好友,并破解其微信支付密码,然后从刘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分两笔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2万元,全额提现至本人银行卡内。饶某某作案后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下车离开。

同年2月23日,被告人饶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2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当班经过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被告人微信实名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熊亚玲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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