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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广场**百货商场**授权体验PLUS (**百货)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店内展台上一台128G银色华为Mate30pro演示样机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6日20时,被告人饶某某再次到长沙市天心区**广场**百货**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色华为Mate30pro演示样机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2268元。归案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以及盗窃手机照片、进货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饶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5、被告人饶某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庆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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