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20********1X,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剑江中路**号**栋**单元**层附**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某位于都匀市会云桥**对面的民房,趁无人在家翻窗入室,盗窃徐某某两部手机、两瓶茅台镇酒、一块手表、一个绿色疑似玉镯。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酒、手表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认罪认罚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的供述;4.鉴定意见:匀价认字[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艳玲
检察官助理: 赵丁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