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25分,被告人饶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城**路非机动车停放点,趁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8******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将该车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走并藏匿。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56元。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号**商城**路非机动车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饶某某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图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饶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某某处查获号牌为8******的黑色车身电动车一辆,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绿佳”牌TDT56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6元。
6、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趁他人车辆未锁,将车窃走并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522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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