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现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1995年至2019年8月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2019年8月担任公司批发部经理。
经查,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利用其批发部经理一职的便利,在与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东**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发生订货业务之机,抬高批发价格并利用价格差将属于**公司的商品私自对外出售,所得钱款占为己有。经审计,2012年6月2019年7月,饶某某以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东**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并发货出库商品648件,出库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4万(以下币种同)余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公司报案,被告人饶某某在担任该公司批发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抬高报价利用价格差将属于**公司的商品私自对外出售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财务,2019年9月初,公司发现饶某某给百*的空调报价高于公司的销售金额,饶某某根据每月累计下来的差价从公司套取多出的机器私下对外销售,再将钱款占为己有,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出纳,证明内容同周某某。
4.职务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在**公司的职务及任职期限。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将被告人饶某某的两部手机扣押的事实。
6.**公司提供的到款清单、销售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出售的空调情况及收款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饶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饶某某的到案情况。
9.情况说明,**公司开具证明104万余元系饶某某实际侵占金额的事实。
10.退赔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银行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饶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11.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饶某某涉嫌侵占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135号,鉴定意见:2012年6月2019年7月,饶某某以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东**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并发货出库商品648件,出库含税金额合计104万余元。
12.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期间其担任**公司的批发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抬高批发价格向百*集团采购员报价形成价格差的方式,并利用价格差将属于**公司的商品私自对外出售将所得钱款侵占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某某,联系电话1880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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