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139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街道**村**组**号,务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宾馆802房间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拉扯,后被人拉开。次日1时许,饶某某等十余人在南康区**街道**路**宾馆附近碰见蓝某某,并欲上前殴打蓝某某,被刘某乙制止,蓝某某趁机驾车离开。后蓝某某打电话给饶某某,双方约定到南康区**街道**街当面处理此事。2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等十余人驾车前往河边街路过金桥路垃圾中转站旁边时看见被害人蓝某某在刘某乙的车上,饶某某等十余人便下车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对蓝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蓝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饶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蓝某某1万元,蓝某某对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凌
2014年10月23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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