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8年2月加入在河北省定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有限公司”,并成为该组织的“业务员”。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组织业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时居住在“小主任”唐某某(已起诉)的寝室里。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260元、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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